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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 条 寄存机构对下列申请者,应提供分让寄存之生物材料: 一、专利专责机关。 二、寄存者或经寄存者之承诺者。 三、依第十七条规定得申请者。 寄存机构依前项分让予寄存者以外之人后,应将该分让情事以书面通知寄存者。 寄存机构依第一项规定提供分让时,应同时提供寄存者所赋予生物材料之学名。 申请人申请寄存机构提供其培养或保存生物材料之条件者,寄存机构应予提供。 第 17 条 为研究或实验之目的,欲实施寄存之生物材料有关之发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寄存机构申请提供分让该生物材料: 一、有关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申请案经公告者。 二、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受发明专利申请人书面通知者。 三、专利申请案被核驳后,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再审查或申复者。 依前项规定取得之生物材料,不得提供他人利用。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提供分让,应备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告、发明专利申请人书面通知或专利专责机关核驳审定书影本。 三、仅为研究或实验目的使用之切结。 四、不将该生物材料提供予他人之切结。 第 18 条 寄存机构对依第十六条之申请,因申请提供者未具备专业知识或处理该生物材料之环境,而对环境、植物或人畜健康有危害或威胁时,得拒绝提供分让该生物材料。 第 19 条 依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取得具病原性及危害环境之生物材料者,使用后应立即销毁,并通知寄存机构。 第 20 条 寄存之生物材料原已确认存活而后发现不再存活或有其他情形,致寄存机构无法继续提供分让者,寄存者如于接获寄存机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提供该生物材料者,得以原寄存之日为寄存日。 寄存者因生物材料之性质或其他正当事由致未能于前项期间内重新提供,经寄存机构准予延展者,前项期间得延展之。 寄存者依前二项规定重新提供生物材料者,应就其所重新提供之生物材料与原寄存之生物材料确属相同,提出切结书。 重新提供之生物材料未于期限内送达寄存机构者,以重新送达寄存机构之日为寄存日。 寄存者未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重新提供生物材料者,寄存机构应通知专利专责机关。 第 21 条 寄存机构依寄存者所提供或同意之方法进行存活试验或保存,如生物材料发生无法保存或提供分让之情事者,寄存机构不负赔偿之责。 第 22 条 申请寄存应缴纳之寄存费用如下: 一、细菌、放线菌、酵母菌、霉菌、蕈类、质体及噬菌体,每件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二、动物细胞株、植物细胞株、融合瘤、病毒及其他生物材料,每件新台币四万八千元。 三、前二款生物材料之保存条件特殊者,得由寄存机构依其性质、保存材料及设备所需费用与寄存者另行约定之。 第 23 条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寄存机构开具存活试验报告者,应缴纳费用如下: 一、细菌、放线菌、酵母菌、霉菌、蕈类、质体及噬菌体,每件新台币二千四百元。 二、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质体及噬菌体,动物细胞株、植物细胞株、融合瘤、病毒及其他生物材料,每件新台币四千八百元。 三、前二款生物材料之培养条件特殊者,由寄存机构依其性质、培养材料及设备所需费用收取之。但以新台币十二万元为上限。 第 24 条 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寄存机构提供分让生物材料者,应缴纳费用如下: 一、细菌、放线菌、酵母菌、霉菌、蕈类、质体及噬菌体,每件新台币二千四百元。 二、动物细胞株、植物细胞株、融合瘤、病毒及其他生物材料,每件新台币四千八百元。 三、前二款生物材料之培养条件特殊者,由寄存机构依其性质、培养材料及设备所需费用收取之。但以新台币十二万元为上限。 第 25 条 依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寄存机构提供有关培养或保存生物材料之条件者,应缴纳新台币三百六十元。 申请换发寄存证明书,每件新台币三百六十元。 第 26 条 依本办法之申请所用之容器规格及相关书表如附表一至附表五。 前项申请所用之附表,专利专责机关必要时得以公告修正之。 第 27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