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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12-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01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电信线路迁移费用及电信设备损坏赔偿负担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电信线路之迁移费用及电信设备损坏赔偿负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但当事人另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之。
  
  第 3 条
  
  本办法之适用范围为请求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以下简称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迁移其既设电信线路时,所衍生相关费用之负担原则与计算方式等事项,及因修建房屋、道路、沟渠、埋设管线等工程或其他事故,致既设电信设备遭受损坏时之相关赔偿负担事项。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线路,系指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所设置之管、线及其相关设备构成之线路系统。
  
  第 5 条
  
  请求迁移电信线路者,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向该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为之:
  
  一请求人姓名、地址、联络电话。
  
  二迁移线路范围、地点。
  
  三请求迁移事由。
  
  四预定会勘日期。
  
  五其他。
  
  第 6 条
  
  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收到前条所定之请求通知后,应即参酌请求人预定之会勘日期,商订日期进行会勘。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先以协商方式办理,协商不成者,得洽请当地政府或许可各该管线设置之主管机关协助处理:
  
  一无适当地点可供迁移者。
  
  二施工技术或经济上有重大困难无法解决者。
  
  三有关于迁移费用负担之争议者。
  
  四线路迁移有发生纠纷之虞者。
  
  第 7 条
  
  请求迁移电信线路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负担全部迁移费用。
  
  第 8 条
  
  既设电信线路通过请求人自己或他人之土地,致自己土地使用收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权人、合法占有人或使用人得请求该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免费迁移:
  
  一妨碍水利运用及农机耕种作业。
  
  二妨碍依法令许可之建筑或其他权利正当行使。
  
  第 9 条
  
  电信线路经过公私有土地之上下,其非该土地所有权人、合法占有人或使用者等请求迁移,并经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查勘受理者,请求人应负担迁移费用之三分之二。
  
  第 10 条
  
  电信线路因配合办理道路工程而须迁移者,其相关线路迁移费用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办理国道、省道公路及直辖市所辖之快 (高) 速道路工程时,既有管线必须永久迁移者,应由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负担全部费用。
  
  二附挂于前款道路上桥梁之管线,遇有桥梁拓宽或改建,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应配合施工,办理迁移,并负担全部费用。
  
  三办理第一款道路以外之道路工程时,既有管线必须永久迁移者,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应即配合施工,办理迁移,并负担全部迁移费用。
  
  四电信管线配合道路工程属临时迁移时,由道路施工单位全额负担迁移、抢修费。
  
  第 11 条
  
  电信线路因配合办理都市计划法规定之公共设施建设、土地重划或区段征收必须永久迁移者,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应即配合办理,并负担全部迁移费用;其属临时迁移时,由办理规划单位、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或需用土地人全额负担迁移费用。
  
  前项土地重划系由土地所有权人自行办理者,其迁移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电信事业机关 (构) 协议之。
  
  第 12 条
  
  电信线路因配合铁路或捷运系统之建设必须迁移改善者,其所需迁移费用依铁路法、大众捷运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其他管线单位因维修或建设需要,要求迁移电信线路,经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会勘受理者,所需迁移费用由各该管线单位全额负担。
  
  第 14 条
  
  电信线路迁移费用依照原有线路型式、数量计算之。
  
  计算迁移费用时应以材料费、人工费、运屯费、道路路面修复费及施工补偿费,分别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材料费: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价七折折价,如无再利用价值者不予折价,拆回之材料应归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处理。
  
  二人工费:按实际参加工作人数核实计算,工资以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之员工薪津标准计算。
  
  三运屯费:以料具自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之工程单位或料库运往作业现场之运费及该等料具屯住于屯住地与作业现场之费用为限。
  
  四道路路面修复费:应按道路主管机关所订标准核实计算。
  
  五施工补偿费:与迁移管线上下之地上物之补偿费为限。
  
  电信线路迁移工程若采发包方式办理,得依实际发包内容,按实际结算金额计算。
  
  第 15 条
  
  因修建房屋、道路、沟渠、埋设管线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损坏依法设置之电信设备者,应负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之施工,除紧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规定办理者外,应于开始施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携带管线图面资料到场指明电信线路设置位置,电信线路所属机关 (构) 不到场指明或虽到场指明而指明不正确者,施工者不负损坏赔偿责任。
  
  第 16 条
  
  电信设备遭受损坏时,赔偿费用之计费方法准用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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