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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9-11-25
【实施时间】 2000-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019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包括: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单位和居民区卫生、城区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农村改水改厕和创建卫生城市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辖区有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统一下,管理、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为爱卫会办公室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市、区(县)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督促各成员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按照国家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考核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组织开展卫生先进城区、单位、个人的竞赛评比活动和命名、表彰;
  
  (五)承办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委会、居(家)委会应做好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本地区爱卫会指导下,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实行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规划部署和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区(县)、乡(镇)、村应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卫生管理,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村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及居民楼院应健全和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使卫生状况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机场、车站、大中型商场、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三条 健康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科学卫生知识普及,有计划地建立健康教育专业网络。
  
  各单位都应开展健康教育,普及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档案,做好健康教育评价。
  
  第十四条 全市应定期统一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村委会应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用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药械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灭害毒饵必须有警示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十六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本市行政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每月至少一次周末卫生制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聘任条件、办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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