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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1999-12-03
【实施时间】 1999-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3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接上页]

  《仲裁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因为证据问题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一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是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证据只能是直接决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使裁决结果错误的证据。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证据范围扩大化,对许多与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决结果无实质联系的证据从程序上提出异议,对这类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十九、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涉外案件的审理与国内案件的审理有哪些区别?
  
  《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与《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相比较可以看出:
  
  (一)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审理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某些实体问题——证据问题;对涉外案件的审理只审查程序问题,不审查实体问题。
  
  (二)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审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相比较有细微的区别,法定程序对国内仲裁是强制性的,对涉外仲裁有一定的灵活性,即《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二十、如何理解“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陈述意见”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依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享有的程序权利,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包括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答辩的权利、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质证的权利、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的权利等等,有证据证明由于不属于当事人负责的原因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即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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