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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小学校逐步推行教师聘任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培训、鼓励自学等形式,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一)定期给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检查身体; (二)要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 (三)对通过自学或进修达到国家规定学历的教师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并实行预算单列。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教育支出所占的比例,州级要达到20%,县级要达到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州、县人民政府要按时给寄宿制学校划拨助学金,保证学生生活和学习的需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使校舍、教学设施、图书资料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中,按农牧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5%~2%征收。城镇按“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5‰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 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户储存,实行“乡征、乡管、乡用”。 城镇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须及时存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户。 农村、牧区和城镇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筹措资金,补充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按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贯彻教育方针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 (三)为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工作者;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标准以及在义务教育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教职工,根据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在校学生严重流失的; (三)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因工作失职给学校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六)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向学生或者家长乱收费的。 第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送子女或监护人入学的,按每个适龄儿童、少年每学年处以300-800元罚款、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者或个体业主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招用,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接收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当扎哇、觉姆或满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者将儿童、少年离寺送入学校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活动干涉义务教育的; (三)在学校传播淫秽、反动读物、音像等制品的; (四)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六)侵占、破坏学校校舍、草山、场地和其他设施的; (七)侵占、克扣、挪用、挥霍、贪污教育经费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