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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9-09-01
【实施时间】 1999-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47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

[接上页]

  在顺延或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未能举证的,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但第七条规定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所交换的证据,应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盖章签名和写明提交日期,同时按合议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份数,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后7日内呈送受诉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向当事人出具《证据收据》,注明收到证据的名称、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主审法官或书记员签名。当事人收到对方互换的证据后亦应在《证据收据》上签名。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不作庭前交换。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确定交换证据的日期,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反驳对方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者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当事人若无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再主持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若举出反驳对方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3日内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并确定开庭时间。
  
  第十三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旨在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在开庭审理中说明其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间未能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并由双方当事人以此进行质证。若理由正当的,由双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若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自动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裁判生效后,对于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申请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确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再审: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的;
  
  (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获准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仍未能举证的;
  
  (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仍未能取证的;
  
  (四)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
  
  经查不属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进行庭前交换证据。
  
  第十六条 本规定则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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