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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7-30
【实施时间】 1988-12-2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049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1999修改)[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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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检举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查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情况交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对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和追究,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二)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三)拒不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五)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杜法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三)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放任、包庇其执法违法的工作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严格程序,遵守纪律,集体行使职权,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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