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修,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工作、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及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邮电、电力、园林、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在业主大会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或不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参与管理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第八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面积达到50%以上的公有住宅出售面积达到30%以上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邀请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工作报告; (四)对涉及业主和使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五)对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应当在10日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主任、副主任被聘任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可不是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5人至15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中推选产生,可聘请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的主任或副主任担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接受业主、使用人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七)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九)业主大会赋予其它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