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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1999]115号
【颁布时间】 1999-07-20
【实施时间】 1999-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54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活动原则,强化举证责任,明确举证时效,规范庭前交换证据活动,实现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民事、经济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依据诚实原则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庭前由法院主持各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
  
  第四条 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庭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
  
  被告下落不明或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明确表示认可,或一方当事人未按期交换证据的,应视为原告或提交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已完成庭前交换证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载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期限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当事人举证范围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二) 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
  
  (三) 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四) 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五) 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六) 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复印(制)件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七条 下列证据,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一) 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
  
  (三)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证明的;
  
  (四)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收集;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3日内通知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人民法院亦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需要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当事人应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第三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追加或同意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当事人应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接到人民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但在庭审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明确表示无异议或无新证据提供的,人民法院可继续开庭审理;若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且提出需要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宣布休庭,恢复庭前交换证据。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
  
  第十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顺延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一般不超过30日。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在顺延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仍有困难且情况特殊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酌情延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得以顺延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相应顺延。
  
  在顺延或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未能举证的,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但第七条规定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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