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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短尺少秤、过期、失效、受污染的商品的;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 (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五)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六)销售标有虚假的产地、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八)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九)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一)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提供商品或服务的; (十二)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约定提供商品时限的,应在收到消费者的汇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寄商品。违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因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开具记有加工或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换原材料或者零配件; (二)虚列加工或修理项目; (三)使用伪劣零配件; (四)谎称更换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地方,应当设有警示标牌。 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制定紧急避难措施,并具有保障消费者生命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七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有标明发车时间、班次的,必须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拉客、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直接损失。 从事民航、铁路运输、航运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因故不能准时出发或正点到达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旅游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及投保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收费项目等约定条件。违者,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关的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十九条 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因经营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条 从事保管、洗衣业的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财物,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的财物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照相冲印业的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按损坏或者丢失胶卷、底片价格的10倍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从事商品房开发或代理的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和装饰标准、建筑面积、实用面积和公用分摊面积、单价、交货日期、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必须保证商品房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标准,诚信交易。违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住宅建筑装饰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建筑装饰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施工时限,并按约定的内容,保证建筑装饰的质量,按时完工,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违反约定条件,必须返工的,应当按与消费者重新约定的时限完成返工,返工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