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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1999]26号
【颁布时间】 1999-06-30
【实施时间】 1999-06-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59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一、关于存单纠纷案件
  
  1、当事人(存款人、出资人或金融机构)以存单(折)、存款合同、进帐单、对帐单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均属存单纠纷案件。如有证据证明存款人或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设立了委托贷款关系或信托贷款关系的,则应以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纠纷为案由。
  
  2.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行为。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但不得代垫资金。
  
  信托贷款是指金融机构以自有资金或筹措资金委托他人并以他人名义发放贷款的行为。信托贷款的风险责任由贷款人自行承担。
  
  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纠纷的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的法律特征为依据。
  
  3.金融机构依法设立的储蓄代办机构出具存单(折)、进帐单、对帐单或签订存款合同的,应将该金融机构和储蓄代办机构列为共同的被告(原告),而不应将该储蓄代办机构另列为第三人。
  
  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办理储蓄存款或变相借贷的,应将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与存单(折)记载的个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公民个人受其他公民委托,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办理储蓄存款或变相借贷的,按前述规定处理。受他人委托并以他人名义代办存款或变相借贷的单位或个人,不应列为共同诉讼人。
  
  虚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办理存款业务或变相借贷的,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当事人。
  
  4.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储蓄是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的,凡以单位名称开具的储蓄存单,无论是否伪造,资金来源、利率是否合法,均应确认为无效。
  
  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精神,用资人是指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存款人)取得资金,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存款人)支付约定的利差的单位或个人。
  
  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用资人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用资人参加诉讼。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借贷,指令存款人(出资人)将款项直接汇人其个人帐户,从个人帐户支付利差给存款人(出资人),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其他个人用途的,可确认该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为用资人。
  
  第三人通过金融机构使用存款人的资金,却提不出合法使用的证据,金融机构请求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应通知该第三人以用资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6.金融机构将盖有单位公章或业务人员印鉴的空白存单(折)、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存款合同等交给其负责人、工作人员或他人,用于吸收公众存款或用于变相借贷经营活动的,如存款人或出资人依据该金融机构经办人员的指令,将款项交付给该经办人员或划人其指定的帐户,则该经办人的行为应视为金融机构的授权行为。金融机构对该行为人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使用单位的印章对外以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纠纷中金融机构辩称该负责人使用印章的行为属盗用的,不予支持。
  
  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单位印章对外以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金融机构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在印章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秘密手段取得印章使用的,即使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仍应视为金融机构的授权行为。
  
  空白存单(折)的样式是过去使用的,虽与金融机构现在使用或纠纷发生后送检的样式不一致,只要印章是真实的,金融机构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7.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其营业场所(柜台)以存款人(出资人)或他人的名义开设帐户,该金融机构明知该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并无提交该存款人出资人或他人委托其代办申请开立帐户的委托手续及所需的证明文件,仍按该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要求违章开立帐户,并为该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利用该帐户进行转款、汇款、支取款项等活动办理结算的,应视为该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8.金融机构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存单(折)交给非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或在该非工作人员与存款人(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收款凭证、付款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应对该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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