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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租赁其他经营者的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的位置范围。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电通信、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规范交易、服务行为,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二)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盗窃、损坏造成的损失; (五)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医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药品质量、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销售以日用品包装的药品或者将日用品作为药品推销。 第二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与消费者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面积或者其他条件; (四)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承担“三包”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注明维修点,除消费者自身使用不当外,在“三包”期限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三包”商品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修复,并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缺少元器件、零部件不能修复的,修理者应当为消费者出具更换或者退货证明。消费者可以持更换、退货证明或者维修记录要求销售者予以更换同品牌、同型号的商品或者按购货原价退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无厂名、厂址、产地或者合格证的商品,使用虚假厂名、厂址、产地或者合格证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足额退还购货款,并承担鉴定费、运输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计量、价格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应当依法设立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的机构和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消费教育,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引导科学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依法护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村、街道、社区、市场、企业、大专院校、商业网点等建立基层组织,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规格、包装、商标、广告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有:政府拨款,调解收费,实行会员制的会费收入和接受社会赞助。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调解完毕,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在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