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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1998]448号
【颁布时间】 1998-12-18
【实施时间】 1998-12-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88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意见》和《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347条第4款“情节严重”的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1、行为人既实施持有假币、又实施使用假币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持有、使用假币的数额累计计算。
  
  2、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可以掌握在货币总面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200张以上不满3000张。
  
  3、持有、使用假币“数额巨大”,可以掌握在货币总面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不满1万张。
  
  4、持有、使用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可以掌握在货币总面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1万张以上。
  
  五、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以真货币为基础,采用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手段,改变货币的真实形态、色彩、文字、数目等,使其升值,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变造货币“数额较大”,可以掌握在货币总面值人民币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
  
  2、变造货币“数额巨大”,可以掌握在货币总面值人民币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500张以上。
  
  3、实施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两种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六、其他
  
  1、伪造、变造境外货币或者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境外假币的面值按犯罪时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
  
  2、本《意见》下发后,我院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发的《关于审理货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意见》不再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假币犯罪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下发后,本《意见》的规定如与《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明确的,可参照本《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
  
   刑法第347条第4款“情节严重”的意见
  
  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审判实践中对如何掌握“情节严重”认识不一,为统一全市执法,我们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缉毒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的;
  
  2、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涉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向被监管人或强制戒毒人员贩卖毒品的;
  
  5、多次或向多人贩卖毒品的;
  
  6、以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拘捕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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