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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 第十七条 自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运往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收集垃圾后,应当将垃圾容器及时复位;清扫作业场地,应当做到车走场净。 第十八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经常保持清洁和完好,做到不超载、无吊挂,不污染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指定地点存放、处理,不得用生活垃圾填湖填塘。 第二十条 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社会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随意投放大件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不将生活垃圾运往指定场所倾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垃圾转运站不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和内外环境不洁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和设置垃圾容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单位和个人随意搬迁、拆除、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工矿区的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