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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颁布时间】 1998-11-27
【实施时间】 1999-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089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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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标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擅自从非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擅自从非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放映单位使用非专供性质的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从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文化行政部门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收回或变更有关证照。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因情况特殊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版权、卫生等部门工作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工商、公安、版权、卫生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音像市场执法检查工作中,对不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执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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