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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碘盐加工、批发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款、没收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为本办法附件所确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