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设施工噪声和机动车辆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七条 在西宁地区,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该设备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新建营业性饮食娱乐等服务场所必须在开工建设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干扰他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或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档,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一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的影响。 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晚22:00至晨6:00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二条 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的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三条 在住宅楼宇内,12:00至14:30、22:00至晨7:00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在禁止生产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生产作业,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收1至2倍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停业取缔的按规定办理; (八)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饮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周围居民工作、生活、学习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及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一类混合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的; (二)机动车辆违反规定鸣笛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五)未经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六)采用发出高大音响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噪声的。 第四十六条 铁路机车在本市违反规定使用汽笛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