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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8-07-24
【实施时间】 1998-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112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各城市规划区内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规划区、城关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档案。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到科学、合理和充分利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建设规模,合理利用现有的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自然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十条 旧区改建应坚持成片开发的原则,不得零星改建、插建。
  
  旧区内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和改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迁出。
  
  旧区内尚不具备改建条件的危陋建筑物、构筑物,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原规模进行安全性维修。
  
  第十一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执行西宁市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渠等市政公用设施征用土地时,应代征毗邻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并负责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征用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暂不使用的,由市或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影响通信、广播电视通道、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地上地下管线、防洪防汛及机场、铁路运行。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在15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地段地形图(比例尺为1:500或1:1000),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回执,并于10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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