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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8-07-24
【实施时间】 1998-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112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接上页]

  建设用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的,由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貌。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在使用期满前1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买卖临时建筑和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和结构。
  
  第三十四条 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个月内不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利用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依法追究违法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区域的;
  
  (二)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
  
  (三)对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环境保护、防洪、防汛构成影响的;
  
  (四)对市政工程设施、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上地下管线构成影响的;
  
  (五)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影响的;
  
  (六)对城市电信、广播、电视通道构成影响的;
  
  (七)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卫生防疫的;
  
  (八)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市容景观的;
  
  (九)在临时性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到期不拆除,临时性用地期满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继续使用的;
  
  (十)其他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或不按城市规划进行审批的,由上一级机关撤销其所发证件或批准文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对直接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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