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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五)在街道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撒; (七)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工作; (二)市区主要街道、广场、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三)街巷、居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和扫入排水井或绿地。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须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应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保洁。 第二十六条 运输垃圾应密闭、覆盖,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须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告知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开工后应做好建筑垃圾清运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符合环境卫生标准,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应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在市区内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 严禁在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并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处理、公共厕所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规定标准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粪便处理场、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应限期补建。 第三十五条 单位内应按需要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经营场所须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 第三十六条 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定期维修,及时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移动和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5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公共场所吸烟的; (三)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四)非机动车辆不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