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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07-24
【实施时间】 1998-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112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涝池、蓄水池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
  
  依法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坚持“计划、合理、科学”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鼓励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沙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合理配置水资源,促使取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消耗量。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中长期供给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调处水事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工交、环境保护、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害。
  
  第十一条 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布哈河的开发利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巴音河、赛什克河、察汗乌苏河、鱼卡河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兴建取水、蓄水工程,应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兴建中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分别经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大型蓄水工程,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取水、蓄水工程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工业项目,必须进行有关水资源的可行性研究和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基本建设完成后,有关水利用工程审查合格,方可开工生产。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
  
  第十七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地实际,设立若干城镇、农牧区居民生活取水保护区,制订牲畜饮水点的保护办法,保障人畜饮水安全。
  
  在河道、水渠、水库等水利工程内和居民生活取水保护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水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总量限定的,应限期治理;危害人畜用水的排污口,必须封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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