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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1998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日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改善投资环境,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对外经济贸易、计划、经济、工商、税务、国土、房产、公安、劳动、以及海关、商检、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的确认工作,由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区、县(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发给《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并由市外经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区、县(市)外经主管部门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证书》和《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在重庆市投资兴办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资范围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环境保护项目; (四)技术含量高的高新技术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对需要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 (七)三峡库区移民开发、移民安置的综合长期发展项目; (八)少数民族地区具有民族特色的地方民族项目; (九)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项目。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合资、合作举办超级市场、连锁店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合资、合作举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投资旅游事业;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