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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加强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的合法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公共汽车,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的16至19座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小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协调发展,实行组织化管理,保护正当竞争、合法经营。 第六条 新增小公共汽车的客运经营权一律以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申请者须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获得客运经营权的小公共汽车实行线路有偿经营。 小公共汽车车辆报废或转籍应当收回客运经营权,收回的客运经营权统一拍卖。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营运和确定的站点停靠、上下乘客。 新开辟的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站、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勘定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对小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进行统一规划,依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对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开业申请进行审批,核发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运凭证; (三)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四)受理乘客投诉; (五)依照规定征收运输管理费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六)实施小公共汽车行业的组织化管理,并对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负责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组织、实施工作; (八)配合市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税费征收、运价、票据、交通安全和治安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具备申请客运经营规模的资金、设施、管理机构、人员及管理制度等条件。 个人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可与获得经营权的单位签约承租车辆经营。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参加竞标获得经营权后,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座位要求的高顶新车; (二)有竞标获得经营权的资格证明; (三)从业人员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凡申请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资质凭证齐备后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客运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保险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办理保险手续。 对按照前二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上岗服务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后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事项,应当提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回经营许可证、营运凭证,结清税、费手续后,再向工商、税务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上岗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和经营; (二)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营运车辆改作非营业或其他营业方式使用; (三)车内座椅应当保持原设计排列; (四)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厢内外整洁,座套洁净。技术性能差、外观不整的车辆不得营运; (五)按规定行驶里程或时间对车辆强制技术维护。 第十六条 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