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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当事人,公证机构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终止办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提交追究相应责任的建议书。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假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证员违反办证规则,尚不构成犯罪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具结悔过,并处罚款; (三)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 (四)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错证、假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