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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文化局、西安市新闻出版局: 《陕西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实施细则》我厅已多次征求各地意见并进行了认真修订。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陕政办发[1998]25号),本《细则》已列入省政府98年立法调研项目,现将《陕西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试行,并将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厅以促进本《细则》的不断完善 陕西省文化厅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 陕西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活动。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归口管理部门。陕西省文化厅负责全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对全省音像市场的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并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其管理职责为: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检查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三)审批、办理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事项; (四)负责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六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实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不得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一节 总批发、批发 第八条 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由国有单位承担,负责省内外音像制品的发行业务。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它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由陕西省文化厅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申报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单位拟定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单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资料; (六)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负责所辖区域音像制品的发行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它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市(地)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陕西省文化厅审批。 申请单位申报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