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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的音像出版物,或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音像制品。 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不得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音像制品及音像制品的附属宣传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色情或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 第十九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必须从持有《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复制经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在活动举办之日的十日前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寄运或提取大宗(一件以上)音像制品,应出具相应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准运证明,车站、港口、机场、邮局方可办理。 在境内按包裹或快递小包邮寄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内容符合邮寄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准予邮寄音像制品证明书》,邮寄的单位和个人,凭邮寄证明书向邮局办理邮寄手续。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邮寄音像制品的,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向邮寄办理邮寄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依法收缴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销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逾期未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验证手续继续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在音像制品经营地点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经营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从无《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用于经营的; (五)在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