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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我院1996年3月13日下发的京高法发[1996]72号文件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为了保证仲裁案件依法尽快执行,根据本市法院的实际情况,现就上述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国内仲裁机关做出的生效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二、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的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京高法发[1996]72号文的其他内容不变,仍按原规定执行。 各法院接此通知后,要积极做好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受理和执行工作,遇有问题及时向我院报告。 特此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