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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发行变更; (五)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六)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九)内设机构发生变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五)业务萎缩,经营亏损,经费无保障; (六)登记后6个月内,仍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登记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注销事由出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登记机关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五)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宣告终止。 第四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根据审验结果和权限作出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销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销毁和扣压。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情况; (二)事业单位遵循登记事项情况; (三)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四)依法维护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证书及印章: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或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应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登记而未按规定申请者,虽已申请登记但未予核准或者虽曾被核准登记,但已被撤销而仍以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者,视其具体情况,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