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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1998-04-01
【实施时间】 1998-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135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

[接上页]

  19.对于实行承包经营,以营业额来确定劳动者的报酬的全部或一部的,一般应以用人单位提供的经营盈亏帐簿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帐簿是由劳动者保存的,可以劳动者提供的帐簿作为计算报酬依据。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若营业亏损致劳动者收入低于最低工资的,可判令用人单位支付最低工资。
  
  20.用人单位对给付工资没有异议而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可随时追索;用人单位明确不付工资的,劳动者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2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医疗费争议的,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关于本市实行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后企业和职工合理分担住院医疗费的意见》等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规定职工承担的住院医疗费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的,应为无效。
  
  门诊、急诊的医疗费,在有关职工个人承担的比例作调整前,企业仍应根据1953年《企业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承担职工医疗费。
  
  23.今后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注:该纪要第22条“劳动争议案件涉及财产内容的,可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高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取消。劳动争议案件今后不管是否涉及财产内容,每件仍按50元收取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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