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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及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对有关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的; (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 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20%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