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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7-12-04
【实施时间】 1997-12-0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165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的决定[失效]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br /  br /   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br /  br /  试行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修改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职能,决定将《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修改为《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办法》,并对具体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在市人民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会议提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必须由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2、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
  
  3、第十七条修改为:“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4、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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