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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1997]195号
【颁布时间】 1997-10-20
【实施时间】 1997-10-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167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鼓励引导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抓住国家战略重点逐步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历史机遇,吸引外商投资,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加快西宁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和青海省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西宁市内陆开放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在西宁市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同时适用于设在其他省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西宁市境内再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对外开放步伐,吸纳更多的资金,参与我市经济建设,凡西宁市境外国内各省、市、自治区的投资者,均可参照享受本规定。
  
  二、投资方式和比例
  
  第四条 外商可在西宁市境内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1、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2、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3、举办股份制企业;
  
  4、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技术转让;
  
  5、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6、购买、收购、参股、兼并、承包、租赁经营西宁市内国有、集体企业;
  
  7、经营房地产;
  
  8、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9、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10、经批准设立国外金融分支机构;
  
  11、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商投资额一般不应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三、投资导向
  
  第六条 鼓励外商在我市兴办各类生产经营企业。鼓励兴办以本省资源为依托,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的加工企业;鼓励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条 鼓励外商兴办以发展“菜篮子工程”、农业水利灌溉、土地连片开发、建设经营农、林、牧、渔新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等农业开发项目。
  
  第八条 鼓励外商与道路、桥梁、电厂(站)、给排水、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建设经营,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教育、体育等社会公益性事业和旅游、信息等服务性产业。
  
  第九条 鼓励外商采取参股、控股、兼并、租赁、承包、收购、购买、注资经营等多种形式对我市现有国有、集体企业实施改组改造,并同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
  
  四、税收
  
  第十条 外商投资工业、农业等生产性企业采用先征后返的办法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十年以上,总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减免期满后,仍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再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产品出口产值达到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兴办道路、通讯、电力、住宅建设等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农业开发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经营企业采用先征后返的办法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总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五年到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服务性等非生产性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十年以上,总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和经营期退达不到上述优惠标准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凡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生产性、非生产性、以及其它各类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一律免征3%的地方所得税 ,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投资
  
  方向调节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利息、红利等汇出境外时,一律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在西宁市内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再投资举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40%所得税款。
  
  第十五条 凡外商投资在8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除享受上述应享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之外,其缴纳的增值税中属西宁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五年内给予先征后返的特别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企业改制步伐,凡外商兼并、收购、购买我市国有、集体企业后投入资金改造,并全员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其增值税中属西宁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五年内给予先征后返的特别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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