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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消费者协会
【颁布时间】 1997-10-07
【实施时间】 1998-03-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173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接上页]

  (五)对被投诉方已答复解决而消费者在超过限期后又不再继续投诉的,或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视为结案。
  
  (六)对结案的投诉,应制作调解书。
  
  
  
  
第四章受理投诉的管辖

  
  第十条 省消费者协会和地、州、市消费者协会重点做好受理投诉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受理本地域内的重大、典型投诉及从下级消费者协会逐级上报来的涉及面广、有地域限制或具有普遍性的疑难问题投诉;对一般投诉,转被投诉方所在地的县级消费者协会或县级以下消费者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消费者协会和县级以下消费者组织受理:
  
  (一)直接收到的消费者投诉;
  
  (二)上级消费者协会按地域管辖转来的一般投诉;
  
  (三)外县(市、特区、区)消费者协会要求协助受理的投诉;
  
  (四)受理本地消费者的投诉,被投诉方是外地的,受理所在地消费者协会应当直接与外地的被投诉方联系处理。解决有困难的,可函请被投诉方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协助处理;
  
  (五)对于本级消费者协会难以解决的投诉,可逐级报请上级消费者协会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港、澳地区、台湾省及外国消费者对国内工商企业的投诉,投诉到哪个消费者协会,就由哪个消费者协会受理。需要其他消费者协会协助解决的,由受理消费者协会直接联系。处理结果由受理消费者协会负责答复投诉者。
  
  须与港、澳地区、台湾省及国外企业交涉的投诉,统一由省消费者协会受理。省消费者协会所在地无被投诉的港、澳地区、台湾省及国外企业驻华办事机构的,报中国消费者协会协助处理。
  
  
第五章受理投诉档案
  

  第十三条 受理投诉档案按商品类别分类,便于查阅,由专人负责。
  
  档案内容应完整,处理过程和结果要清楚。
  
  典型案例档案长期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适用于贵州省各级消费者协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常务理事会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过的《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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