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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5-31
【实施时间】 1997-05-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183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加强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加快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清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宏路中心区、洪宽工业村和康辉工业村)。
  
  第三条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通过外引内联,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式,以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为主,鼓励发展高优创汇农业、兴办对外贸易企业和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
  
  (三)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加工业;
  
  (四)旅游、贸易、服务业;
  
  (五)科技、咨询、信息和环保产业;
  
  (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
  
  (七)房地产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资本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兴办股份制企业;
  
  (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内企业;
  
  (八)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债券或股权;
  
  (九)购置房产;
  
  (十)受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七条 开发区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八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福清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投资项目、基建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审核、批准或登记;
  
  (四)管理土地、建设和房产业;
  
  (五)管理财政、工商行政和物价;
  
  (六)管理进出口业务,处理涉外经济事务;
  
  (七)为国内外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提供咨询与服务;
  
  (八)负责劳动监督管理,保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
  
  (九)负责监督管理环境建设与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兴办、管理公益事业和公用基础设施;
  
  (十一)管理社会治安与消防安全;
  
  (十二)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的福清市属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有关工作,协调设在开发区非市属机构(含中央、省、地市属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三)省、福州市及福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的要求,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开发区有关事务的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福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福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福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除依法需要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转报或批准的外,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海关、商检、外汇、税务等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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