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方应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需要续租的,除国家因公共建设需要收回的外,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但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 第四十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应以出租方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时,共有人须订立书面协议,方可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二条 无偿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出让的,不得抵押。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前,抵押人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抵押条件后,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抵押土地的位置及四至界线、面积、有效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格及抵押金额; (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七)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抵押合同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方可有效。 第四十五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的同一块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等重复抵押。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抵押人应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抵押登记申请书等,到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 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还清债务的; (二)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方宣告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或生前未指定受遗赠人的; (四)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和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或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 (一)出让方在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受让方; (二)受让方接到通知后,应按规定期限拆除、清理技术设备等设施,受让方不自行拆除、清理的,应支付拆除清理费用; (三)在规定收回日期后十五日内,受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分别交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并办理地产和房产注销登记; (四)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土地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对补偿有争议的,争议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影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提前六个月申请,依照第三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并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