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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征地费、开发成本、土地用途、收益情况、地段等级、规划参数、使用年限等因素评估确定,出让金应高于其准地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金的,给予出让金总额3%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交清全部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镇规划建设要求; (五)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要求或实际投资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投资总额(不含出让金)的20%以上; (六)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各部分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以出售、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及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平面布置等状况; (三)转让后土地用途; (四)转让金额及有关费用;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增值的,应依法交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方,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租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座落、部位、面积; (三)租赁年限和用途; (四)每平方米年或月租金,租金支付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租赁双方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副本到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