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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1997]第32号
【颁布时间】 1997-03-19
【实施时间】 1997-03-19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193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西宁市实施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接上页]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串通作弊,抬高或压低标价,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和设备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二阶段设计未报审查的;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擅自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建设单位拒不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拒不补充完整工程档案资料或作虚假材料的;
  
  (五)拒绝接受安全管理与监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隐瞒事故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对设备采购、建设监理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建设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方面的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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