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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1997]第31号
【颁布时间】 1997-03-19
【实施时间】 1997-03-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194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时,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指令性测绘任务;
  
  (二)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
  
  (三)负责测绘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进行测绘资格验证、注册、测绘项目登记、发证和测绘合同审核;
  
  (四)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平面、高程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房产地籍测量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定线,建筑放线、验线、竣工测量以及拔地、市政工程、地籍、地下工程等城市工程测量管理;
  
  (六)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绘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七)负责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本市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和保密检查;
  
  (八)负责城市地理信息工程的建设管理;
  
  (九)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国家和省级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经市测绘行政部门资格验证、注册,取得《西宁市城市测绘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承揽相应的测绘业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西宁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及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标准;
  
  (二)在同一地区不得进行同一比例尺的重复测绘;
  
  (三)严格执行国家测绘收费标准。
  
  第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业务时,应当事先向市测绘行政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报项目技术设计书,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布设一级小三角(含一级导线)以上平面控制点(网)和四等(含四等)水准点(网)的工程;
  
  (二)测绘大比例尺(1:500、1:1000、1:2000)地形图,面积在0.25平方公里以上的;
  
  (三)地籍测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出版西宁市行政区域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列入省、市基础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不再另行登记。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测绘行政部门审核盖章;未经审核盖章,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
  
  第八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应持有国家统一核发的测绘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九条 为保证测绘资料的系统、完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量任务的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部门报送一份测绘成图、报告和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
  
  第十条 市测绘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
  
  未经原测绘成果部门的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及城市平面坐标系统中的三、四等测量标志,一、二级小三角与导线点测量标志,行政区域界线的界碑、界桩均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因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拆除或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取得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部门批准,由市测绘行政部门监督执行。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拔付。
  
  第十四条 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以及厂矿企事业单位均有承接测绘单位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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