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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收全部违法经营的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3倍以下罚款;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没收假、劣药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有关证照。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它药品,或者以其它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后果的; (四)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重犯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财政。 没收的假劣药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