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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颁布时间】 1997-03-07
【实施时间】 1997-04-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196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厦门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厦门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的;
  
  (二)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的;
  
  (三)歇业或终止经营的。
  
  第十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量生产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企业印制,未经定点的企业不得印制。
  
  第十八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跨省、跨地区烟草制品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跨省、跨地区进行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二十四条 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企业,必须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到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货。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在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在本市依法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企业。通过拍卖购得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
  
  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当交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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