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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140章 第11条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获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例委任的人,任期一如委任书所指明,但可由行政长官酌情免任。 (2)行政长官须在宪报公告其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委任。 (由1997年第30号第5条修订) (3)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人,可藉向行政长官提交亲自签署的通知书而辞职。 (4)任期届满或辞去职务的人,可由行政长官再度委任。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140章 第12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信托委员会及理事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经过半数成员以书面赞成的信托委员会书面决议或理事会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信托委员会或理事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会议上所通过的一样。 第1140章 第13条《释义及通则条例》第51及52条的适用范围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51及52条适用于信托委员会及理事会,一如其适用于委员会。 第1140章 第14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信托委员会须依库务署署长的规定,就基金的事务备存帐目及纪录,并为每一财政年度拟备基金帐目报表。 (由1997年第30号第6条修订) (1A) 该报表须包括─ (a)有关财政年度的收支结算表; (b)以该年度最后一天状况为准的资产负债表;及 (c)理事会在该年度根据第9A(b)条行使其职能而收取的任何收益和招致的任何开支的详情。 (由1997年第30号第6条增补)(1B) 该报表须由信托委员会主席签署。 (由1997年第30号第6条增补) (2)基金帐目报表经签署后,须于与该帐目报表有关的财政年度完结后起计6个月内或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由信托委员会主席呈交予根据第(3)款所委任的核数师。 (3)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并可附加其认为适宜作出的任何报告加以规限。 (4)以下文件须于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不迟于当年的12月31日或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后日期,提交立法会省览─ (a)一份经签署及核证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报告(如有的话); (b)信托委员会就该财政年度内基金的管理作出的报告;及 (c)行政长官认为适合就上述文件而作出的其他报告(如有的话)。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140章 第15条基金的管理费用 (1)政府就管理基金而招致的一切费用及开支,均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2)财政司司长可指示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政府一般收入,数额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第(2)款征收的费用,须─ (a)按个别财政年度计算;及 (b)不超过该财政年度基金收益的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