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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131章 第10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就由归属日期至1983年8月31日的期间及其后就每段截至8月31日为止的一年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及主席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于受托人从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核数师收到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3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第1131章 第11条基金的管理费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管理基金的费用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的但书而征收的费用─ (a)须就归属日期至1983年8月31日的期间及其后就每段截至8月31日为止的一年期间计算;及 (b)不得超过有关期间内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点五。 第1131章 第12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