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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101章 第9条款项的投资 (1)在符合第(2)至(5)款的规定下,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委员会建议的投资项目,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信托投资项目。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2)如委员会如此指示,则受托人须雇用委员会所提名的专业人士或财务机构,以管理受托人根据第(1)款将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投资所在的投资项目。 (由1991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3)根据第(2)款获聘用的人或机构于执行其职能时,须按照受托人不时以书面向其传达委员会就该等职能所作的建议行事。 (由1991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4)如根据第(2)款获雇用的人或机构是真诚地获雇用的,则受托人无须就该人或该机构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负责。 (由1991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5)根据第(2)款获雇用的人或机构,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 (由1991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第1101章 第10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9月30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101章 第11条基金的管理费用 管理基金的费用,但不包括根据第8(2)条的条文支付的薪金及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由1991年第93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