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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1年第91号第4条增补) 第1076章 第9条征求和接受认捐及遗赠的权力 委员会可不时代表受托人征求和接受对基金的认捐及遗赠。 第1076章 第10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8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12月31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66年第23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076章 第11条受雇人及顾问 (1)在不损害第7条的原则下,委员会可按其认为恰当的薪金及条款,聘用其认为为执行本条例的条文所需的受雇人,亦可雇用任何专业人士,就因该等条文而引起或与该等条文相关的任何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由1991年第91号第5条修订) (2)任何获如此聘用或雇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1076章 第12条管理费用 (1)管理基金的费用,但不包括根据第11(2)条的条文支付的薪金及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须从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由1990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的但书而征收的费用─ (a)须就于1966年9月1日开始并于1967年8月31日终结的一年及其后就每段截至8月31日为止的1年期间计算;及 (b)不得超过基金周年收益的百分之二点五。 (由1966年第23号第3条代替) 第1076章 第13条1955年6月30日之前的认捐人当作为创办人 任何人以及任何商号、公司、法团或其他团体,于1955年6月30日或之前向基金认捐,即须当作为创办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