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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IV部 会籍与章程 名列会员名册的人士是学会的会员,即─ (a)本条例实施时,并非法团的香港都市规划师学会的全部会员;及 (b)根据章程获得会籍的其他人士。 第1153章 第10条现行章程成为学会章程 (1)学会须采纳并非法团的香港都市规划师学会于本条例实施时的章程作为学会的章程。 (2)本条例实施后14天内,会长须将按第(1)款所采纳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注册官注册,该副本须经会长证明为真确副本。 (3)学会可随时按照章程的条文修订章程。 (4)章程及对它所作的修订,均无须在宪报刊登。 第1153章 第11条须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资料 第V部 一般规定 (1)本条例实施后14天内,会长须将下列资料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 (a)学会地址通知; (b)理事会成员姓名及地址名单; (c)秘书姓名及地址。(2)章程内任何条款在任何时候根据第10条修订后14天内,会长须将修订后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并证明该副本为真确副本。 (3)第(1)(a)、(b)或(c)款规定必须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资料如有任何更改,会长须于随后14天内将更改通知书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 (4)在每个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会长须将根据章程拟备的该年度学会收支结算表及以该年度完结之日为准的学会资产负债表,以及根据章程拟备的核数师报告书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 (5)任何人士在缴交《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条规定为查阅第305条下的文件而须缴交的费用后,均可查阅按本条注册的任何文件。 (6)学会于按照本条例注册任何文件时,须缴交《公司条例》(第32章)第8附表内指定的费用,犹如学会是一间没有股本的公司。 第1153章 第12条保留条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述及的人士及透过他们或向他们提出要求的人士除外。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