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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对香港建筑师学会成为法团及有关连的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1月12日] (本为1990年第2号) 第1147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建筑师学会法团条例》。 第1147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名册”(Register) 指根据章程而设立的学会会员名册; “年度”(year) 指依照章程始于每年某日及终于每年某日的学会财政年度,但学会成为法团之日至翌年的9月30日期间,将被视为一财政年度; “秘书”(Secretary) 指按照章程规定而委任的学会义务秘书; “理事会”(Council) 指根据第7条设立的学会理事会; “章程”(Constitution) 指第10条所述现正生效的学会章程; “会长”(President) 指在第7条内称为学会会长的人及根据章程规定担任会长职责的任何人士; “会员”(member) 指现时名列学会会员名册的人; “学会”(Institute) 指根据第3条成为法团的“香港建筑师学会”。 第1147章 第3条香港建筑师学会成为法团 第Ⅱ部 香港建筑师学会 (1)香港建筑师学会现成为一个法团,称为“香港建筑师学会”。学会以该名义永久延续,并可起诉及被起诉,以及可在符合本条例的情况下进行与经受法团可以合法进行与经受的一切行动及事情。 (2)学会备有法团印章,须经理事会通过决议方可使用。法团印章使用时,除章程另行规定外,理事会一名成员与秘书或理事会委派代替秘书的另一人必须在场见证,各人须签署本身姓名。 (3)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用学会法团印章妥为签立,并按本条第(2)款签署认证,则须获接纳为证据,而除非反证成立,否则该文件须视作妥为签立的文件。 第1147章 第4条学会的宗旨 学会的宗旨如下,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a)推广建筑学的一般发展并促进及帮助各界人士获取与建筑学有关的各类艺术及科技知识; (b)提高香港建筑学及学会会员所提供的专业建筑服务的水平; (c)确保建筑师专业成员行事持正、维持建筑师专业的地位,以及遏止业内的不名誉行为; (d)向公众及政府反映建筑师专业的观点; (e)运用学会会员的集体专业知识向政府及建造业提供意见; (f)鼓励对建筑学的研习并按学会不时制定的条款及条件颁发奖项及奖学金; (g)举办考试及采取其他所需措施以确定有关人士是否具备资格可获学会授予专业认可; (h)促进交流有关建筑学各方面及与建筑专业有关连的事宜的资讯和观念; (i)鼓励与培养学会会员间以及与其他专业团体及其成员的友好合作精神;及 (j)办理一切其他有关或有助的事情以实现上述宗旨。 第1147章 第5条学会的权力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理事会可代表学会,办理所有必需的、有连带关系的或有助的事宜,以贯彻学会宗旨,而在不影响以上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可以─ (a)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以及将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b)订立任何合约; (c)为会员提供适当设施; (d)雇用职员; (e)为职员及造访宾客提供住所; (f)为职员提供退休金或分担退休金的供款; (g)担任有关退休金计划及奖学金和奖项基金的受托人; (h)以理事会认为适当或适宜的方式及抵押或条款借入款项; (i)以理事会认为适当或适宜的条件申请及接受任何津贴以资助学会的活动;及 (j)以理事会认为适当或适宜的方式及规模将学会基金投资。 第1147章 第6条财产的归属 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并非法团的香港建筑师学会的一切财产、权利、特权、义务及法律责任均归属学会所有。 第1147章 第7条理事会的设立 第Ⅲ部 理事会 (1)现设立名为“香港建筑师学会理事会”的理事会。 (2)本条例实施时,理事会的成员包括于紧接本条例实施前原为并非法团的香港建筑师学会的在职会长、副会长、义务秘书和义务司库及于紧接本条例实施前原为并非法团的香港建筑师学会理事会的所有成员。 (3)第(2)款所述的人的任期,直至在学会首次周年大会上或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选举出理事会职员及成员时终止。 第1147章 第8条理事会的权力 除本条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学会的管理权属于理事会,而学会的一切权力亦由理事会行使。 第1147章 第9条会籍 第Ⅳ部 会籍与章程 名列会员名册的人是学会的会员,即─ (a)本条例实施时,并非法团的香港建筑师学会的全部会员;及 (b)根据章程获得会籍的其他人。 第1147章 第10条现行章程成为学会章程 (1)学会须采纳并非法团的香港建筑师学会于本条例实施时的章程作为学会的章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