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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的申辩; (四)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审核听证笔录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案件,行政机关应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结束后将听证过程情况和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制作行政案件听证意见审批表,呈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程序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对不能直接作出处罚的案件或已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处罚决定书制作和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处罚决定书,内容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下列规定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和其他行政法律文书,由收件人在送达回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处罚决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 在巡远、交通不便地区或因不可抗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 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制度的其他程序,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已经发生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可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而当事人拒不属性履行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案件执行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填写结案报告呈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完毕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案件按照本规定裁定予以撤销或者免予处罚的。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政案件的结案,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交行政案件结案备案报告,予以备案。 (一)上级单位指定和交办的; (二)重大行政处罚或者涉外行政案件; (三)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裁定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五)行政赔偿的; (六)复议案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d58077--011229xxj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