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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71号
【颁布时间】 1997-01-18
【实施时间】 1997-0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202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接上页]

  第十九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投资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统筹优先安排,并按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企业,或者在贫困地区投资开发资源的项目,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业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设具有先进技术的种植、养殖、保鲜、储运等农业项目,其用地通过出让或者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租金可以给予优惠。从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荒山、滩涂用作种植、养殖生产的,经营时间可以长至50年。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免自治区规定征收的其他费用。从有收入时起,经审批机关批准,1至3年内可以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可以向本自治区的金额机构申请贷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原则的,银行应当优先贷款。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以资金或者生产设备赠予大陆亲友在本自治区举办的企业,其赠予金额或者实际价值占企业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投资企业规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可以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延期手续、暂住签注和多次入出境签注;
  
  (二)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证件;
  
  (三)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本自治区乘车、船及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安装私用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本自治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合格后,可以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本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委托办理有关事务,应当按对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五章投诉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或者复议;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台湾同胞投资的地方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受理投诉的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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