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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074章 香港贺善尼会法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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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章程
  
  第I条法团的宗旨
  
  法团的宗旨是─
  
  (a)在伊斯兰教历1月、2月及其他节日中,藉举行聚会和献餐永远纪念圣人先知穆罕默德外孙Imam Hosein的殉教;
  
  (b)以委员会不时决定的方式永远纪念Panjatan的其他成员;
  
  (c)以委员会不时决定的方式,藉批给款项或其他形式,维持和协助在香港有需要的或贫困的什叶派教徒;
  
  (d)造福什叶派组织; (由1964年第22号法律公告增补)
  
  (e)在香港为慈善目的及有价值的目的,从法团的盈余资金中作出捐款,捐款额由委员会不时厘定。 (由1964年第22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II条
  
  慈善及捐款
  
  为第I条(c)、(d)及(e)段所列出的目的,委员会须当作在任何年度中有款额相等于上一帐目年度实际净收入一半的款项,作为可供其运用的可用收入:
  
  但委员会可只为(c)及(d)段所列出的目的,而凭其酌情决定权在任何个别年度中超逾该开支限额不多于港币$10000.00;又但如在贺善尼会成员会议上经该会成员认许决议,而该会议是在就拟呈交该决议发出不少于7整天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召开的,则可为(c)及(d)段所列出的目的而不时将上述开支限额进一步增加。
  
  (由1964年第22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III条
  
  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委员会具有本条例、本章程及规则所指明的权力及职责,并须举行本条例、本章程及规则所指明的会议。
  
  第IV条
  
  委员会的组成
  
  (1)委员会由7人组成,以下4间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什叶派公司须各自指定1人─
  
  Abdoolally Ebrahim & Co. (Hong Kong) Ltd.;
  
  H.T. Barma Ltd.;
  
  Kayamally Ltd.;
  
  Tyeb & Co., Ltd.,其他3人由上述什叶派公司所指定的人增选。
  
  (2)增选的3人须任职至下次贺善尼会周年大会为止。
  
  (3)任何人除非在获指定或获委任时是什叶派教徒,否则并无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4)凡因任何委员会成员去世、辞职或丧失行为能力或不愿意行事或不在香港超过6个月而致委员会不时出现空缺─
  
  (a)如该成员是第(1)款提述的公司的被指定人,则委员会可要求该公司指定另一人,如在一个月内没有指定另一人,则委员会有权援用第(6)及(7)款所载的权力;
  
  (b)如该成员是根据第(1)款增选的,则上述什叶派公司指定的人有权力按需要增选另一人,使委员会的成员人数达至7人。(5)即使委员会有任何空缺,委员会的成员仍可行使本条例赋予他们的一切权力:
  
  但如委员会成员人数减至少于4名,则该等成员除行使本条第(4)款所载关于委任委员会成员的权力外,不得行使本条例所赋予的任何其他权力。
  
  (6)如第(1)款述及的任何公司不再在香港经营业务,委员会其余的获指定成员有权藉过半数成员通过的决议,选出另一间什叶派公司或商号,而该公司或商号有权力按第(1)款的规定指定一名委员会成员。
  
  (7)如没有其他什叶派公司或商号适合按第(6)款的规定选出,则委员会其余的获指定成员有权增选任何个别的什叶派教徒成为委员会成员,以代替上述公司或商号的被指定人,而该增选成员须任职至下次周年大会为止。
  
  (由1986年第141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V条
  
  委任委员会成员的证据
  
  (1)如有任何人根据第IV条获指定或委任为委员会成员,一份代表作出指定的公司或商号签署的纪录文本或一份由一个委员会签署的纪录文本,意指某人已获指定或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就委任的登记而言,已属足够。 (由1969年第146号法律公告代替)
  
  (2)由公司注册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证明任何人在证明书的日期或在某一较早的指明日期是委员会成员,就所有目的而言,为该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第VI条
  
  委任属义务性质
  
  委员会任何成员或法团任何人员(核数师、秘书及司库除外),均无权就其服务收取任何酬金,亦不得就其服务获支付任何酬金。
  
  (由1973年11月12日的决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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