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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注册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本省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依法监督。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主体资格的确认,须由投资者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证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核发《台湾同胞投资证书》。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证书》,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证书》由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七条 以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征收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法律程序征收,并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给予相应的补偿。 补偿款额的利息,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征收方应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利息。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下列形式投资:开展加工贸易和补偿贸易;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一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以下行业投资: (一)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畜牧养殖业、林产品加工业; (二)能源、交通、冶金、建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性产业; (三)高新技术产业、高效低耗产业; (四)国家允许投资举办的第三产业; (五)国家和省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申办企业,审批机关从收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及其他有关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后十五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省贸促会批准可以在本省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也可以在本省举办的产品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需土地、水、电、热、气,办理通讯、运输业务,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优先安排,收费标准与本省同行业企业相同。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的水、电、热、气等公用事业项目,在具备生产条件后,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其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应优先贷款。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随行眷属、所聘台湾管理人员凭《台湾同胞投资证书》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本省购买车票及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景点、购买或租赁房屋、安装私用电话等,其支付费用与本省居民相同; (二)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照,经本省公安机关确认,可按规定在本省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三)子女在所在地入托入学,按当地居民的标准收费; |